開發行為使用保安林地之綠覆補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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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099-11-26編修日期:101-08-27發文字號:林政字第1011722233號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治字第 0991730801 號函訂定全文 5 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2.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政字第1011722233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開發行為使用保安林地,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要求需進行綠覆補償,爰訂定本原則。

二、綠覆補償面積依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要求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未定面積者,以無法恢復營林面積之一點五倍為原則。

三、為彌補保安林地所在鄉、鎮、市、區之綠地損失,綠覆補償地點應以該號保安林所在或相鄰鄉、鎮、市、區之相似環境區位地點為限。不同編號保安林之綠覆補償應分別規劃;跨鄉、鎮、市、區之保安林得擇其中或相鄰之一鄉、鎮、市、區進行綠覆補償。但綠覆補償地點取得困難,經本局同意後,得於相似環境區位地點辦理綠覆補償。

四、綠覆補償土地應以非保安林地為原則,若無適當土地,得例外於非本局經管之保安林地進行;綠覆補償土地應由開發單位負責取得。

五、開發單位應擬具綠覆補償及臨時施工區造林復育計畫,送交本局審查。施工後應將施工情形報送本局備查;保固期間應於每半年陳報林地管理狀況,並應依本局或所屬林區管理處建議改善方式調整後續養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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